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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进行产权权属确认 法院鉴定结论显示事实 |
| 2008年4月16日 10:46:11 来源:解放日报 |
案情
沈老先生和老伴共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于上世纪80年代中出国,并取得了美国国籍,长期生活在国外。近日两个女儿因为一套房屋而打官司。大女儿称,1998年,因考虑到父母年迈,急需改善住房,经全家协商一致,决定由自己出资购买本市A处房屋一套,以供父母居住。由于当时政策、法律限制,无法以大女儿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只能以自己大女儿和小女儿的名义申请贷款,所以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姐妹两个人的名字,而且该房屋的首付款及之后的每月还贷都是大女儿支付的。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产权,2001年时,由父亲作为证明人,大女儿和小女儿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全部产权归大女儿所有。之后,大女儿将钱款汇给父亲后转交给妹妹,或者通过朋友转交给了妹妹,再由妹妹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支付装修费、物业费等费用。父亲去世后,母亲因病缠身,看病的医院又离家较远,非常不方便。所以大女儿就想将A处房屋出售,另外在医院附近购买房屋以方便母亲就医,但妹妹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大女儿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A处房屋归自己一人所有,然后再将房屋出售。沈老先生的小女儿称,姐姐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对于A处房屋,她和姐姐是有约定的,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由父母居住,全部产权归她和姐姐所有。这个案件在审理中,沈老先生的大女儿向法院出示了2001年她和妹妹签字的,由父亲沈老先生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为,由沈老先生的大女儿,即甲方出资(包括首付和每月的分期还款),由沈老先生的小女儿,即乙方出面贷款,以两个人共同的名义购买A处房屋,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但沈老先生的小女儿却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同时出具了由自己保管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及内容基本与大女儿出示的《协议书》一致,区别在于最后一句为“全部产权归甲乙所有”。两份协议书均有沈老先生和两个女儿的签名及盖章。因为大女儿对小女儿持有的《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小女儿持有的《协议书》有造假的可能性,笔迹是父亲写的,最终法院在大女儿的申请下,委托相关机构对《协议书》中有有关笔迹进行鉴定。对于沈老先生的大女儿在《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个人所写进行鉴定的结论为:检材上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两者在单字的写法、运笔及搭配比例等特征上均相符合,其符合特征质高量大,充分反映了同一个的书写技能与习惯,系为同一个人所写。对于《协议书》主文及落款是否是沈老先生所写进行鉴定的结论为,两份《协议书》上除沈老先生的两个女儿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两份《协议书》上“证明人”处的沈老先生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沈老先生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老先生的大女儿主张A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主要证据为其持有的《协议书》,然而该《协议书》内容与沈老先生的小女儿所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经鉴定,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签署且均为双方父亲沈老先生亲笔书写。沈老先生的大女儿认为自己妹妹所持有的《协议书》是虚假的,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存在与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书》,所以沈老先生的大女儿所称的事实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同时,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的A处房屋权属已登记在沈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名下,所以沈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对A处房屋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在沈老先生的大女儿要求确认A处房屋权属归其一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对沈老先生大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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